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公共服务提供方式,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 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3〕175 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 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 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应当遵循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开展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包括: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机关单位;
(二)承担行政职能和暂划入公益一类的事业单位;
(三)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第五条 承接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六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
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减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资质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制定、行业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管理等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及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强制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组织购买。
第四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主体。不宜实行政府采购的,积极探索定额补助、以奖代补等其他形式。
第九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购买项目。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预算时,提出拟购买服务项目并编制预算绩效目标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项目及其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并向社会发布。
(二)选择承接主体。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竞争性磋商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也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委托、租赁、雇用等承包方式选择承接主体。
(三)签订合同。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
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服务要求、绩效目标、考核标准、资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将签订后的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组织实施。承接主体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服务,保证服务数量和质量;购买主体应当对承接主体的服务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应急工作机制。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部门管理、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监管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机制。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制度,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审核并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经费安排、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民政部门实施对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与管理。将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加强监管。
(三)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编制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四)购买主体负责提出本部门具体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准入条件和评价标准,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督促承接主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实施全程跟踪监管、履约检查和考核验收。
(五)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具体项目的价格认定、成本调查工作。
(六)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购买主体部门年度预算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购买主体依据购买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支付资金。
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政府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购买主体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研究确定购买服务资金
规模和来源。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监管,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 推进第三方评价,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改进购买服务项目管理、安排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监督, 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规范使用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